杨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4
杨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5:4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民,男,4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民及其辩护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民驾驶车牌号为豫AG67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与中原西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孙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杨民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某甲系创伤性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民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民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民的供述,证人常某甲、李某甲、贾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李某、王某乙、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车辆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民辩称:我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民驾驶车牌号为豫AG6783号红色后八轮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与中原西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孙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民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某甲系创伤性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民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民及其雇主王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4日18时许其驾驶豫AG6783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西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时进入非机动车道内,在驾车超过一个人骑的一辆后座上捆着一大包东西的电动车时,感觉右后轮好像压着什么东西并且从上面压了过去,其通过车右侧后视镜看到车右后侧的地上撒了一大堆食品袋,心里想出事故了但是由于害怕没敢下车,继续驾车向南行驶过了中原路之后将车停在了西四环西侧的中石化加油站,后其骑电动自行车返回事故现场对面,看到现场南边有两三个人在说话,也没敢停,回到加油站附近就用手机与妻子联系说刚才开车出事故了。第二天早上民警见到其问事故情况,其很害怕也没敢交代。

2、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18时10分许其乘坐一名姓戴的司机驾驶的货车行驶至西四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姓戴的司机说有辆车撞到人跑了,其看见从一辆没有拉货的红色后八轮货车下面掉出来一辆电动车,后该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西四环桐树王村北边路西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南侧。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11点多,其驾驶豫AG6783号货车和杨民驾驶AG2003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起到须水转盘往南300米路东的鑫顺汽修厂修车,杨民和其在修理厂对面的景山食府吃过饭后,杨民驾驶AG6783号货车去小付庄工地干活,其回家睡觉了。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下午其和杨民一块在小付庄南水北调运河上等着装土方的时候,杨民对其说今天要早点走去医院看他住院的父亲,五点多天快黑的时候杨民驾车走了。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中午王某甲和杨民一块到其店里修理豫AG6783号货车,他们吃完中午饭回来后杨民驾驶豫AG6783号货车去干活了,王某甲说要回家就走了,大约下午五六点钟左右,杨民驾驶豫AG6783号货车到其店里问王某甲在不在,其说他回家了,然后杨民就驾车沿西四环向南走了。

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17时30分左右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豫AG2003号货车修好了,让其将车开到加油站,其到鑫顺汽修厂后正好看见杨民驾驶豫AG6783号货车出来,其就给杨民打电话问他去哪里,他说把车停在加油站后去医院看他父亲,其驾驶豫AG2003号货车经过西四环与中原路口的时候发现路口北边30米路西侧的慢车道内死了一个人,然后其就将车开到加油站停在了豫AG6783号货车旁边。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晚天黑后其在郑州市中原路绕城路中石化加油站上班的时候发现一辆红色后八轮货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南边出口处。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18时许其接到杨民的电话说他在郑州市中原西路与西四环路北撞到东西了,现场有食品包装袋,后二人骑电动车去医院看杨民父亲途中看到警察在出现场,之后在现场等红绿灯时,听群众说现场的位置上躺了一个人不会动了。

3、通话清单及通话记录基站位置,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民手机的通话记录及所处的相应位置。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附有110接警记录以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照片、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身份及其系创伤性死亡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抓获经过,证实杨民归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民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9、本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民及其雇主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互相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民提出的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经查,杨民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杨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对此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杨民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杨民及其雇主王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故酌情对杨民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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