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世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5:48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全,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12时许,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新建工地,被告人李世全的母亲向工地工人胡家伟因索要搬运费发生争吵,李世全看到后用脚踢胡的腹部,致其肾、小肠挫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李世全潜逃,于2013年5月10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 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胡家伟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胡家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家伟陈述;证人王XX、杨XX、王X、汪X、雷X、赵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09)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世全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世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监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世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世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尧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