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运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6:00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运浩(又名张臭),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运浩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竖岗镇北河口村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本村张凤鱼家门口处时,与张凤鱼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打架,张运浩将张凤鱼左胳膊拧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凤鱼的身体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运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运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运浩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竖岗镇北河口村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本村张凤鱼家门口处时,与张凤鱼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打架,张运浩将张凤鱼左胳膊拧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凤鱼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运浩与被害人张凤鱼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张运浩赔偿张凤鱼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已支付15000元,下欠3000元到2013年阴历7月31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凤仙 审 判 员 厉从德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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