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云诉驻马店市委党校一案民事裁定书
| 杨秀云诉驻马店市委党校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7:5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民再终字第28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云,女,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雪琴,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男,193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杨秀云诉驻马店市委党校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驻立一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秀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雪琴、牛长志,驻马店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任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1日,杨秀云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要求驻马店市委党校赔偿因其强行扒房给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988元。 一审经审查认为,杨秀云起诉的事实,是属于驻马店市委党校内部拆旧换新的福利分房行为;且驻马店市委党校在拆旧时也做出了适当的经济补偿。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秀云的起诉,不予受理。 杨秀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予受理。 二审经审查认为,杨秀云起诉请求的是驻马店市委党校拆迁其所有的楼房而产生的拆迁补偿纠纷,因杨秀云与驻马店市委党校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秀云申请再审称,其持有100%的产权证,驻马店市委党校强行拆除自己的房屋,并没有给与赔偿,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拆迁补偿纠纷,且起诉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驻马店市委党校答辩称,1、杨秀云已接收了驻马店市委党校的福利性分房,该房屋是单位集资房,是以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2、与杨秀云情况相同的有一百多户,其他住户在接收集资房后均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4]第42、43号文件规定领取了补偿金,只有杨秀云、熊泽芳两户没有领取。综上,本案确系拆迁补偿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原一、二审裁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经审查认为,杨秀云与驻马店市委党校之间的纠纷是因驻马店市委党校拆除杨秀云的房屋而引起,驻马店市委党校将杨秀云等人的房屋拆除后,已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4]第42、43号文件的规定,对各拆迁户进行了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秀云与驻马店市委党校之间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驻立一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治 安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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