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卫东、徐纪尧诉被告李卫政、李玉政、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黄卫东、徐纪尧诉被告李卫政、李玉政、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8:57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507号 |
原告黄卫东,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孙六镇新黄庄村。 原告徐纪尧,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京八路11号院7号楼。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政,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文化西路90号附41号。 李玉政,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九生,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民权县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润根,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钦,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峰镇幸福新村110号。 原告黄卫东、徐纪尧诉被告李卫政、李玉政、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民权县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中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追加东润公司、中宏公司为被告,并向其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苏醒、被告代理人许志远,被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政在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签订了钢管扣件租用合同,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卫政在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签订了龙门架租用合同,经结算,下剩租赁费用4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1月14日被告李玉政给原告打下欠条收据。被告至今未支付下剩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478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卫政、李玉政辩称,1、二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债务双方已清结,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东润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东润公司承建六合锦园项目7#楼租赁原告黄卫东、徐纪尧钢管具体由李卫政、李玉政经办,2011年初原告、被告及六合锦园项目发包方中宏公司三方商定由被告六合锦园项目经理部开出工程款票据,中宏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直接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欠原告钢管租赁费的债务已依法转让给中宏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清结。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黄卫东、徐纪尧对被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1、原告是黄卫东、徐纪尧,追加被告中宏公司为被告,事实是被告中宏公司没有和黄卫东、徐纪尧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租赁钢管扣件事项,请法院调查;2、被告中宏公司和东润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建了四栋商品住宅,早已完工,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经济纠纷,已通过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商民一初字第56号,制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明文规定执行协议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案件执行完毕;3、至于黄卫东、徐纪尧和李卫政、李玉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租赁费47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黄卫东、徐纪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租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为龙门架一套和钢管扣件,用途是民权县六合锦园7#楼,租赁单价及违约责任;3、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租用租赁物的天数和数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用47800元;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六合锦园7#、8#楼的发包方中宏公司,承包方是东润公司,东润公司将承包的民权六合锦园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卫政、李玉政,将中宏公司47800元的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78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李卫政、李玉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宏公司与东润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 被告李卫政、李玉政代理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3、份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4份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工程转让给了李卫政、李玉政。被告中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中宏公司并未将工程包给李卫政、李玉政,对租赁合同、入库单不清楚,被告中宏公司只与东润公司打交道。原告质辩认为,对第4份证据,原告方说是将工程转给了李卫政不是李玉政,李卫政不是东润公司的员工,东润公司也未证明李卫政是其公司员工,所以说是转给了无资质的李卫政。对中宏公司的质辩意见,被告李卫政将47800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催要中宏公司未还,故中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卫政、李玉政认为,中宏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李卫政、李玉政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宏公司认为只与东润公司签订了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中宏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原告对被告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证明中宏公司和东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并不能抗辩拒付租赁款的事。被告李卫政、李玉政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并不能撤销债权债务转移,应由中宏公司承担租赁费,不应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中宏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未在2011年1月14日的收据上盖章,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成立的事,被告公司不知情。原告认为,债权转让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只需通知。被告李卫政、李玉政认为中宏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逐一做以下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1、2、3、4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宏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中宏公司与东润公司就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7#、8#楼签订施工合同,包工包料由东润公司施工。被告李卫政、李玉政系被告东润公司在民权六合锦园项目部工作人员,2009年8月25日原告徐纪尧与被告李玉政在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签订了钢管扣件租用合同,内容为1、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押金不能作为租金)。所租物品送还当日租金一次结清。……5、租期为2-3月,如不足2个月以二个月计算租金。6、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徐纪尧与被告李卫政在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签订了龙门架租用合同,内容为:1、租赁价格: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施工用龙门架一套(标准节14节),每月租金500元。2、押金: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退回,不作为租赁费抵扣。3、租赁期限:自租赁物离开甲方仓库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为止,以发、收货单为依据,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足三个月以三个月计算)。4、结算方式: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押金不能作为租金)。……8、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2011年1月14日东润公司民权六合锦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同意将工程款转入钢管租赁费,数额为47800元,原告持该收据找被告中宏公司所要钢管租赁费,被告中宏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东润公司与被告中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诉讼,于2012年1月12日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中宏公司欠东润公司88万元,东润公司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其他款项自行负担与中宏公司无关,双方工程款已结清。2011年1月14日东润公司民权项目部出具的债权债务转移收据未通知中宏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卫政、李玉政催要租赁费用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东润公司承建中宏公司民权六合锦园7#楼8#楼工程,其工作人员李卫政、李玉政以个人名义租赁原告钢管和龙门架,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用于东润公司工地,应视为东润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认可,因此李卫政、李玉政的行为是代表东润公司的职务行为。东润公司应承担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被告东润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款收据,数额47800元,原告与东润公司的关于租赁费数额已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约定将该工程款转入钢管租赁费,原告找中宏公司催要,中宏公司不予认可,东润公司对该债权债务转移未通知中宏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转移不成立,东润公司仍负有清偿责任。东润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和龙门架租赁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卫政、李玉政代表东润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作为自然人不承担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清偿责任,被告中宏公司因与东润公司关于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债权债务转移不成立,故也不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卫东、徐纪尧工程款47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家重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崔建民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