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子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时全河、谭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2016-07-08 20:44
贾子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时全河、谭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9:25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反诉被告)贾子扬,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爱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贾文革

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全河,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谭小敏,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子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时全河、谭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谭小敏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贾子扬之法定代理人贾爱军、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时全河、谭小敏之委托代理人李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时全河驾驶被告谭小敏所有的豫G2555C号东风日产小轿车沿新乡县山詹线与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10日,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安认定[2012]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全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腿胫腓骨骨折,虽住院治疗,今后仍需二次手术治疗。2013年1月2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22000元,其余损失尚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078.84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用22443.4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第三组:杨学兰工资表7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荆秀霞工资表7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贾子杨住院及出院后由两人护理,杨学兰护理费13411.76元,荆秀霞护理费48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按照1个月、杨雪兰1人护理计算为3352.94元,共计21564.7元;第四组:残疾辅助器械费票据一张,计100元;第五组: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票据2份,证明车辆损失费为370元,鉴定费200元;第六组: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110张,计1040元;第八组:停车费票据60张,计300元;第九组:许平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许平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财产损失原告已经支付许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各项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2、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3、车损应由权利人主张,本案原告并非事故摩托车所有人;4、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5、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时全河、谭小敏辩称:1、我方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损失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2、我方已经垫付22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3、原告给谭小敏造成的车损,首先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反诉原告谭小敏诉称:要求反诉被告贾子扬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229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事故暂收款票据一份,另原告从交警队取走9000元,共计垫付22000元;3、车辆维修明细、维修票据各一份,共计维修费用2466元;4、鉴定费票据2张,计300元。

反诉被告贾子扬辩称: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合理损失,该损失从应赔偿我方数额中予以扣除。另提交反证:车辆定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有异议,其中2013年1月17日的数字化摄影费用140元,系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票据中显示姓名并非原告“贾子扬”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病历无异议,但医嘱中没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证明,并且病历中护理记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其中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三组证据中杨学兰的工资表有异议,请求出示原始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对荆秀霞的护理费证据有异议,意见同上,且上未加盖单位财务公章、人力资源处公章,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依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票据不显示原告姓名;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定损单显示车主为许平,原告无主体资格;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出租车票据未加盖蓝色印章,应酌定为200元;对第八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许平本人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时全河、谭小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补充,1、2013年1月17日计140元的鉴定检查费票据系医院检查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2、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也由交通事故引起,保险公司应承担。

反诉被告贾子扬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交警队鉴定车损计算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已垫付22000元予以认可。

反诉原告谭小敏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计算损失。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1中2012年11月5日的医保刷卡凭证,上署姓名为贾爱军,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杨学兰的工资表7份、荆秀霞工资表7份,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无制表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时全河驾驶豫G2555C号东风日产小轿车,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山詹线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贾子扬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建设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子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时全河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子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子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2373.4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2555C号东风日产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谭小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时全河、谭小敏先行支付原告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贾子扬因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反诉原告谭小敏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对原告贾子扬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十级伤残伤情及出院证明中医嘱注明“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本院确定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因原告提交工资扣发证明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作证据采纳,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年度护理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之车损,原告虽非实际车主,但依据证据可认定原告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故应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谭小敏主张之车损,经新发改认损字[2012]529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1100元,该评估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贾子扬虽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但对车主因本次事故所应赔偿的损失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因贾子扬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贾子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2373.4元;护理费为1102元/月÷30天×25天×2 +1102元/月×3月=5142.67元;伤残补助金为20442.62元/年×20×10%=40885.24元;残疾辅助器械费用为100元;车损37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住院25天计算,共计2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住院25天计算,共计2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停车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75871.31元。

本院确认反诉原告谭小敏的各项损失为:车损共计1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的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427.91元;医疗费限额下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车损共计370元。以上共计61797.91元。原告损失下余75871.31元-61797.91元=14073.4元,扣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停车费1200元,下余12873.4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9011.38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70809.29元。

被告时全河应当承担的费用为:原告的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停车费的70%,即1200元×70%=840元。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时全河垫付原告22000元,在时全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内予以扣除后,时全河不再向原告支付费用,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9649.29元,对时全河多垫付的2116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时全河。

反诉被告贾子扬应承担的费用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车损1100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鉴定费用的30%,即300元×30%=90元,以上共计119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子扬各项损失共计49649.29元;

二、限贾子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小敏各项损失共计1190元;

三、驳回贾子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谭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190元,贾子扬承担 1090元,时全河承担 1100元;反诉费50元,由贾子扬承担20元,谭小敏承担3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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