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房因与被告王历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海房因与被告王历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2:5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838号 |
原告赵海房,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历全,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海房因与被告王历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房、被告王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房诉称:2011年,被告让其到济源市太行路小学进行围墙内外粘贴瓷砖的工程,双方约定单价为15元/平方米,共施工1191.6平方米。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7874元,被告仅支付7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10874元。 被告王历全辩称:其不同意给付原告10874元,理由是,2003年,其到河南国泰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河南国泰建筑安装公司后更名为济源市正泰建筑安装公司。2011年2、3月份,济源市正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济源市太行路小学的围墙建设工程,济源市正泰建筑安装公司指派其到工地负责。施工期间,其介绍原告跟济源市正泰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李小涛认识,经李小涛同意,让原告到工地上承建围墙瓷砖粘贴工程。原告诉称的施工面积和价格均属实,价格是原告与李小涛协商的,原告施工到2011年5月。原告诉称已付7000元系济源市正泰建筑安装公司会计给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太行路学校围墙内外墙砖 北大门往西126米 柱13根=222.9平方 西大门往北165米 柱18根=294.4平方 西大门往南70.9米 柱8根=127.1平方 南墙307.5米 柱33根=547.2平方 共计1191.6平方 每平方15元 经手王历全 2011.5.15”。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让原告进行济源市太行路小学的围墙瓷砖粘贴工程,双方约定单价为15元/平方米,原告共施工1191.6平方米。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7874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剩余工程款1087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74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济源市正泰建筑安装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原告系为济源市正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历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海房10874元。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备 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维 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