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继承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孔继承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3:3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继承,男,1981年3月14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继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继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20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新坡村委孔老庄,孔继承酒后因琐事与边某发生厮打,致边某受伤。经鉴定,边某损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孔继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继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0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新坡村委孔老庄,孔继承酒后因琐事与边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孔继承将边某打伤。经鉴定,边某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继承赔偿被害人边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边某表示谅解孔继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继承供述:2013年2月25日晚,我和边某、孔某清、孔某卫一起喝酒,后在打牌时边某骂我,我将边某打倒。 2、被害人边某陈述:2013年2月25日晚,我和孔继承、乔六、孔某清、孔某卫一起酒后打牌时和孔继承发生口角,孔继承将我胸部跺伤。我妻子李某珠和我哥边某正劝阻后,我被送医院。 3、证人证言 (1)孔某清、孔某卫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19时许,孔某清和边某、孔继承、孔某卫、乔六一起喝酒,酒后在打牌时,孔继承和边某发生口角,孔继承将边某打伤。 (2)边某正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20时许,我路过孔某清门前时见孔继承和边某吵骂,李某珠在拉边某,后孔继承上去将边某打倒,用脚跺边某胸部,我们将其劝开,李某珠报警。 (3)李某珠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晚,我丈夫边某和孔某清、孔某卫、孔继承、乔某六一起喝酒后打牌时,边某和孔继承发生口角,孔继承将边某打伤。我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到后将边某送往医院。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边某肋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5、书证 (1)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孔继承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2)出警经过,证明2013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公安民警接李某珠报案称其丈夫边某在水屯镇新坡村被孔继承打伤,后到事发现场将孔继承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孔继承的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情况。 (4)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孔继承已赔偿边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边某对被告人孔继承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继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继承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孔继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继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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