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风枝、王雷岗诉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风枝、王雷岗诉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4:31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117号 |
原告赵风枝,女, 1967年11月1日生。 原告王雷岗,男, 1985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军,男, 1968年10月15日生。 被告李德义,男, 1971年1月27日生。 被告李新周,男, 1972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国振,男, 1974年2月28日生。 原告赵风枝、王雷岗诉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永超、厉东、人民陪审员王运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枝、王雷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风枝、王雷岗诉称,原告二人合伙经营石子和水泥生意。四被告在通许县东工业园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和水泥。期间四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就开始推脱不再还款,经结算共欠货款36870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数张收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却屡遭被告推脱,至今未能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87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风枝、王雷岗合伙经营石子和水泥生意。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合伙在通许县东工业园区承包工程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和水泥用于承包工程建设,累计欠货款13笔,合计3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合伙期间购买原告赵风枝、王雷岗石子和水泥欠款33900元至今未还,对此合伙债务,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石子和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石子和水泥款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风枝、王雷岗石子和水泥款人民币33900元。 二、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对上述第一项石子和水泥款339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王建军、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超 审 判 员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运 恒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