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云峰诉李元朋、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高云峰诉李元朋、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7:28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88号 |
原告高云峰,女,198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现州,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朋,男, 1989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四甫,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朋,男, 1989年8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1年7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云峰诉被告李元朋、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云峰之委托代理人董现州、被告李元朋、被告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元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6时30分,李元朋驾驶豫KEF100号奥迪牌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处时,与高云峰驾驶的豫ACM90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豫ACM90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驾驶人高云峰、乘车人李一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河二桥大队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第012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脑震荡入院治疗,给原告心理造成极大负担与阴影,药物治疗导致原告生育进程被迫推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旺季生意不能经营,经济损失严重。豫KEF100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06.74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713元,营养费2700元,陪护费1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总计32971.74元。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243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3010元、折旧损失费20000元,总计5744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单两份;3、河南电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原告结婚证、陪护人谭世磊身份证一份,河南爱厨植物油有限公司、河南科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5、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二十张;6、拆检工时费票据一份、修车费票据两份、维修结算单两份,车辆照片十三份;7交通费票据713元。 被告李元朋、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费用高,且医疗费被告已垫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4收入证明与工资单实发工资不一致。证据6效力小于车损鉴定意见书,证据5系单方委托,被告未参加评估,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证据,其车损应以车损评估意见书为依据。证据7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酌定为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16时30分,李元朋驾驶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豫KEF100号奥迪牌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处时,与高云峰驾驶的豫ACM90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豫ACM90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驾驶人高云峰、乘车人李一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河二桥大队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第012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云峰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7006.74元(被告李元朋已垫付),交通费500元,2013年1月8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谭世磊护理,谭世磊在河南科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49.53元。高云峰在河南爱厨植物油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936.24元。豫ACM90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于2012年12月2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930元,评估费2000元。豫KEF100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元朋与高云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云峰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高云峰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KEF100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故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元朋赔偿。原告所诉营养费因高云峰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拆检费、修车费、车辆交易损失费应以车损评估意见书为准,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高云峰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3936.24元/月÷30天×46天=6035.57元,护理费3349.53元/月÷30天×46天=5135.95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元。车损2693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6035.57元,护理费5135.9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31.5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车损24930元。被告李元朋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云峰各项费用15631.52元。 二、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云峰各项费用24930元。 三、限李元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云峰各项费用2000元。 四、驳回高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李元朋承担864元,高云峰承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陪审员 李纪红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