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华与焦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春华与焦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9:0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97号 |
原告李春华,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焦利明,男,汉族。 原告李春华与被告焦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10000元,我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给我书写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我现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给原告写有欠条,载明:“今借现金李春华壹万元(10000元)焦利明,2011.5.17”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利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华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清 友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泳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