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汴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汴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9: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汴生,男,50岁。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汴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汴生骑电动车走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棉纺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因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巴某某差点将其蹭倒,与巴某某发生口角,两人继而厮拽,在厮拽过程中周汴生致巴某某右脚受伤,造成巴某某右跟骨前端不全皲裂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汴生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汴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汴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汴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周汴生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周汴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汴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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