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久长诉被告罗国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邓久长诉被告罗国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9:35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邓久长,男,1985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献,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国景,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邓久长因与被告罗国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东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久长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献,被告罗国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久长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罗国景以买南阳市光武路与工业路交叉口的商品房急需钱为由,向原告人借现金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期限为一年,有被告亲手给原告书写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家中生气、父母不给钱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国景辩称,借款属实,所欠原告借款肯定会还,但被告现在实在没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年向原告少还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罗国景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买光武路口房子,借久长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月息壹分,期限壹年。罗国景 2012.3.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故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邓久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国景偿还120000元借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邓久长持有被告罗国景出具的借欠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罗国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 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国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久长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罗国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东 耕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志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