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9:3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北京现代轿车(后经查证该车牌为苏B0668H),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与友谊街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8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艳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