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5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9:48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下称原告)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12时,被告孙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的浙J156M0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3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T1589号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J156M0号肇事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39198.75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3】第0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事故责任划分;3、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984.94元;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6、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护理,其父母需要扶养,被告应赔偿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豫NT1589号车车损清单、车辆《租赁协议》、李营军出具的收到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的发生向李营军赔偿车损2200元,结合证据6,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8、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10、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11、保单,证明浙J156M0号肇事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投保及投保险种,同时证明被告适格。

  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曹某某的驾驶证及豫NT1589号的行驶证和该车的保险收费发票及保单,证明浙J156M0号车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

  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投保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及反诉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投保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反诉原告赔偿我车损2063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浙J156M0号修车发票、清单各一份,2、车损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数额。

  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11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证据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有无用药清单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6、7的异议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应提供暂住证及租房协议,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租房协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其它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份起即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的车损经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派员核实定损为2000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8的异议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警部门的相关费用,且出具有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9的异议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则,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应以被告的反诉金额2210元为准,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系被告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定损确认单显示,对该事故车的定损损失为2210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1日12时,被告孙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的浙J156M0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3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T1589号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柘公交认字【2013】第0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2、原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其它车辆左转弯掉头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主要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损伤,住院至2013年4月21日,支付医疗费4984.9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10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某某眼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核准确认为2000元。

  被告张某某的浙J156M0号事故车经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2210元。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J156M0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系借用车辆发生本事故,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291.05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427.33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豫NT1589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是李营军,原告系租赁运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4114000030001120002100,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保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507.2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376.08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5月份起在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宋木林西村154号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之父曹久连,1949年9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彦秀芝,194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兄妹三人。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曹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对双方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J156M0号及豫NT1589号肇事车分别在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驾驶营运车辆,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的诉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赡养费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双方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票据为49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为42天×10元/天=420元、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129天=7224.9元、护理费为50元/年×42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赡养费为5032.14元/年×17年÷3×20%=5703.1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1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其伤情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曹帅伟的各项损失共计115583.42元,其中: 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4.9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施救费)105918.48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浙商财险黄岩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64.94元、伤残赔偿金105918.48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计款114583.42元;对原告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原告已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元,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折抵后从本事故赔付退还被告孙某某7000元-720元=6280元。

  被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为221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210元-2000元=210元,因豫NT1589号肇事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该损失的30%即210元×30%=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赔偿原告曹帅伟各项损失计款114583.42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计款2063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 83108 11015。

  上述一、二项赔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原告承担4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8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君华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孔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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