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梅与王广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5
张桂梅与王广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4:3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张桂梅,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徐凤金,男, 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桂梅丈夫。

被告王广华,男,196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王杰,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张桂梅与被告王广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梅及委托代理人徐凤金、被告王广华及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5月31日上午到王司庄买石碑,由于卖石碑处没人,我想到被告家询问情况,刚走到被告家大门口就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花医疗费1830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我家的狗咬伤的,我家里经常没人且没有大门多次被偷,喂狗就是为了看家,栓狗绳的长度也没有具体规定,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到被告家前邻买石碑,因卖石碑的人不在,原告想到被告家问明情况,在被告大门口处被被告家饲养的犬咬伤,原告到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花医疗费1830元。

另查明,被告饲养的犬在咬伤原告时虽有绳栓,但绳过长,可以攻击院门口外路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柏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被告虽对饲养的犬用绳加以控制,但由于栓犬绳过长,犬仍可以攻击院外路人,致使犬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照片费、护理费因为未提供事实证据,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梅医疗费18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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