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怀龙与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5
原告秦怀龙与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1:06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

原告秦怀龙,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兵旗,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来军,该校校长。

被告王新建,男,1997年8月初十(阴历)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顺才,系王新建父亲。

被告蒋佳宝,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应战,系蒋佳宝父亲。

被告杨冬玉,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孬,系杨冬玉父亲。

被告赵二平,男,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青山,系赵二平父亲。

被告薛家琦,男,199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薛宝泉,系薛家琦父亲。

原告秦怀龙与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秦兵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来军、被告王新建的法定代理人王顺才、被告蒋佳宝及其法定代理人蒋应战、被告杨冬玉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孬、被告赵二平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青山、被告薛家琦及其法定代理人薛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怀龙诉称:其是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二营三连在校学生,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是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二营四连学生。2012年6月27日下午18时30分许,其正在自己的教室写作业,突然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到其的教室,将其强行拉至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的教室,并用钢筋殴打其,并对其拳打脚踢,导致其右眼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的伤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晶状体脱落;4、右眼玻璃体混浊;5、外伤性视网膜脱位;6、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7、右眼虹膜瞳孔括约肌撕裂;8、右眼继发性青光眼;9、右眼外斜。现其右眼已失明。在医院期间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现就其赔偿事宜,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也未能与被告就其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288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357.04元,共计32797.82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辩称: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和注意义务,学校经常开会要求学生要注意安全,不要追逐打闹,并且在学校的走廊里有注意安全的标语。教育部颁发有学生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应知道的危险行为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课间、离校期间发生无学校行为不当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18时30分左右,是学校放学时间。另根据前述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班主任和学校领导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将学生送到医院,并且及时与学生家长沟通,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王新建辩称:是几个学生一起干的,具体谁动手不清楚,有人拿钢筋,有人动手,一个学生把钢筋递到了其手里,其父亲王顺才把其送到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时交代过老师其比较乱,看紧点。其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愿承担责任。

被告蒋佳宝辩称:当时发生在教室,其只是在旁看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冬玉辩称:当时其在旁观看,没有参与。

被告赵二平辩称:当时其去的时候已结束,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薛家琦辩称:当时其只是观看,没有参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王新建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和原告书写的自己被打经过的材料。证明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均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共同侵权。

2、2012年6月27日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012年7月11日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7月11日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2012年7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济源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六张,金额共计2410.7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6410.08元。

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认为书写内容属实;被告王新建表示不清楚;被告蒋佳宝认为不属实;被告杨冬玉认为不属实;被告赵二平认为不属实;被告薛家琦称内容中的别人叫其去不属实,没有人叫其。对证据2,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无异议;被告王新建无异议; 被告蒋佳宝无异议; 被告杨冬玉表示不清楚;被告赵二平表示不清楚;被告薛家琦无异议。

被告薛家琦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薛家琦书写的情况一份,内容为“我没有参与打架与叫秦怀龙”,上有王新建、吴瑞杰、杨兵杰、吴跃祥、赵杰的签名。

经质证,原告认可是被告薛家琦书写的内容,但对上面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不清楚;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新建表示不清楚;被告蒋佳宝表示不清楚;被告杨冬玉表示不清楚;被告赵二平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新建书写的事情经过和原告书写的自己被打经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被告王新建、被告蒋佳宝、被告薛家琦无异议,被告杨冬玉、被告赵二平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家琦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怀龙是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二营三连在校学生,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是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二营四连学生,原告秦怀龙、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均是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寄宿制学生。2012年6月2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秦怀龙被被告王新建、薛家琦叫到了被告王新建所在班级教室门口,后被告王新建在教室里叫了七八个人,其中有被告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等人,被告赵二平将原告秦怀龙拉进教室,后被告王新建对原告实施殴打,期间被告王新建问放在教室里的铁棍哪去了,被告蒋佳宝将铁棍递给被告王新建,被告王新建用铁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当日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7月11日出院并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晶状体脱落;4、右眼玻璃体混浊;5、外伤性视网膜脱位;6、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7、右眼虹膜瞳孔括约肌撕裂;8、右眼继发性青光眼;9、右眼外斜。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410.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6410.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秦兵旗护理,原告父亲秦兵旗户口为农村户口。

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8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524.94元/年×28天=577.2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新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起到了一定辅助作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均是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寄宿制学生,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未能完全尽到监督教育和管理职责,亦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和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被告王新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77.26元,以上共计31018.04元,被告王新建承担15509.02元,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承担6203.61元,被告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各自承担2326.35元,被告王新建、蒋佳宝、杨冬玉、赵二平、薛家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作为各被告的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建的法定代理人王顺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怀龙15509.02元,被告蒋佳宝的法定代理人蒋应战、被告杨冬玉的法定代理人杨孬、被告赵二平的法定代理人赵青山、被告薛家琦的法定代理人薛宝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秦怀龙2326.35元,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怀龙6203.61元。

案件受理费 620元,由被告王新建的法定代理人王顺才承担310元,被告济源市坡头初级中学承担124元,被告蒋佳宝的法定代理人蒋应战、被告杨冬玉的法定代理人杨孬、被告赵二平的法定代理人赵青山、被告薛家琦的法定代理人薛宝泉各承担46.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秀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长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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