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堂、张某峰、张某辉犯诈骗罪
| 被告人李某堂、张某峰、张某辉犯诈骗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4:5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堂,男。 被告人张某峰,男。 被告人张某辉,男。 辩护人李晟媛、宋璐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堂、张某峰、张某辉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堂、张某峰、张某辉及其辩护人李晟媛、宋璐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堂、张某峰预谋诈骗,冒用刘德鹏的驾驶证,伪造虚假的车牌、货车行车证。后李某堂、张某峰得知驻马店市恒源货运信息部有一批鸡蛋需从驻马店市运往江西景德镇,遂找到被告人张某辉作为司机,张某辉在得知李某堂、张某峰要实施诈骗后,仍参与了诈骗。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峰持刘德鹏驾驶证、虚假车牌、行车证等信息,到驻马店市恒源货运信息部与刘勇签订了运输协议,将被害人余保德的840箱鸡蛋骗出。后三被告人将该批鸡蛋拉往鹤壁市浚县卖掉分赃。经评估,该批鸡蛋价值157812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余保德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辉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堂、张某峰预谋实施诈骗,利用张某峰捡到的刘德鹏的驾驶证,由李某堂伪造虚假的豫C28761车牌及货车行车证。后李某堂、张某峰得知驻马店市恒源货运信息部有一批鸡蛋需从驻马店市运往江西景德镇,遂雇佣被告人张某辉为司机。三人驾驶车牌号为豫E89280蓝色解放牌货车于2013年1月15日从安阳市滑县到驻马店市,在途中,李某堂与张某峰将豫E89280号车牌换成事先伪造的豫C28761号车牌,张某辉明知李某堂、张某峰要实施诈骗后,仍参与其中。同年1月16日,张某峰持刘德鹏驾驶证、虚假车牌、行车证等,到驻马店市恒源货运信息部与刘勇签订了运输协议,将被害人余保德将840箱鸡蛋骗走,后三被告人将该批鸡蛋拉往鹤壁市浚县卖掉分赃。经评估,该批鸡蛋价值15781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堂亲属代为退赃款7万元,被告人张某峰亲属代退出赃款2万元,另经协商,张某峰以其豫E89280货车作价5万元抵偿余保德,被告人张某辉亲属代为退赃款2.2万元,余保德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李某堂供述,证实2013年1月初,他和张某峰商量骗钱。利用张某峰捡到的刘德鹏的驾驶证,他找人办理一套假的豫C28761车牌及行车证。他之前和驻马店市恒源货运信息部做过生意,知道该货运部配送鸡蛋生意多,二人商量从该站骗鸡蛋外卖,遂雇佣张某辉驾驶张某峰的豫E89280蓝色解放牌货车到驻马店市,在途中,他和张某峰把豫E89280车牌换成事先制作好的豫C28761车牌,因张某辉起疑心,二人把骗鸡蛋的真相告诉张某辉,并让张某辉只负责开车,张某辉同意。张某峰去货运部签了运输协议,后张某辉拿着“刘德鹏”的驾驶证和张某峰从余保德处拉了一车鸡蛋,他们没送往江西景德镇,而是把鸡蛋拉到鹤壁市浚县卫县镇卖给一家收鸡蛋的,卖了143000元,他分了35000元,给张某辉2000元,剩余的钱都给张某峰了。 (2)张某峰供述,证实2013年1月初,因他和李某堂都欠别人钱,李某堂提议骗些鸡蛋卖掉还账,他同意。后利用捡拾的“刘德鹏”的驾驶证,李某堂找人办理一套假豫C28761车牌及行车证。因李某堂之前和驻马店恒源货运信息部做过生意,知道该货运部配送鸡蛋生意多,二人商量从该处拉鸡蛋外卖骗钱,遂雇佣张某辉驾驶他的豫E89280蓝色解放牌货车从安阳市滑县到驻马店市,在河南省遂平县下高速后,他和李某堂把豫E89280车牌换成事先制作好的豫C28761车牌,张某辉起疑心,二人把骗鸡蛋的真相告诉张某辉,并让张某辉只负责开车,不管其他的事,张某辉同意。他去恒源货运信息部签了一份往江西景德镇运送鸡蛋的运输协议,张某辉持“刘德鹏”的驾驶证和他去货主的厂内拉了一车鸡蛋,他们把鸡蛋拉到鹤壁市浚县卫县镇,卖掉得赃款143000元,李某堂分35000元,张某辉分2000元,剩余的钱他自己得了。 (3)张某辉供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上午,张某峰让他出一趟车。次日,他开着张某峰的豫E82890蓝色货车与张某峰、李某堂一起从安阳市滑县到驻马店市,在河南省遂平县下高速后,张某峰拿出一副豫C28761换掉豫E82890号车牌,他问张某峰和李某堂为何换车牌,二人告知其到驻马店市骗鸡蛋的真相。并称让他只负责开车,出了事没他的责任,他同意了。1月16日上午,张某峰去恒源货运信息部签了运输协议,下午,他开车和张某峰一起去货主的厂内装的鸡蛋,货主要求把鸡蛋送往江西景德镇,他和张某峰、李某堂把鸡蛋拉到鹤壁市浚县卫县镇卖了。次日早上,张某峰给他1500元钱。 2、被害人余保德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上午,他有840箱鸡蛋需要运往江西景德镇,驻马店恒源货运信息部的老板刘勇就给他联系了一个叫“刘德鹏”的司机。当日下午,“刘德鹏”驾驶着豫C28761货车和一名男子在他厂内装了840箱价值170315元的鸡蛋运往江西景德镇,本应17号中午到,但19号也没有到,后来车主的电话关机,联系不上了。 3、证人证言 (1)刘某证言,证实他在驻马店市区开一个恒源货运信息部。2013年1月15日,他在全国物流信息网上发布一条需要从驻马店市区到江西景德镇承运鸡蛋的信息,后一李姓男子打电话愿意承运。1月16日上午,该男子的司机“刘德鹏”去他店内签订了运输协议,承运余保德的840箱鸡蛋到江西景德镇,运输协议上签的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豫C28761,当日下午装完840箱鸡蛋该车就走了。后余保德给他说车主联系不上了,经过查询得知车主留下的车辆信息是假的,余保德报警。 (2)余某东、周某心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16日下午,有两个人开着蓝色解放牌货车到余保德的店内装了840箱鸡蛋,该批鸡蛋是运往江西景德镇的,这两个人把鸡蛋拉走后就联系不上了。 (3)周某兰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有三个人开着蓝色货车到她店里卖了840箱鸡蛋,那三个人称鸡蛋是他们抵账抵来的,她付款152513元。 4、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鸡蛋价值157812元。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峰、张某辉二人驾驶蓝色货车在余保德的厂内装鸡蛋及该车通过高速收费站时的情况。 6、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侦办该案时系合法取证。 7、书证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峰的豫E89280货车被扣押。 (2)辨认笔录,证实余保德、余大东辨认出张某峰、余保德、周某心辨认出张某辉。 (3)运输协议,证实2013年1月16日“刘德鹏”与刘某签订运输协议,“刘德鹏”作为承运方,用车牌号为豫C28761的货车将余保德的鸡蛋从驻马店运往江西景德镇。 (4)收货清单,证实周守兰记录的收张某峰等人的鸡蛋总数量和支付总金额。 (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堂亲属代为退赃7万元,被告人张某峰亲属代为退赃2万元,另把豫E89280货车作价5万元抵给余保德,被告人张某辉亲属代为退赃2.2万元,被害人余保德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堂、张某峰和张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78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堂和张某峰发起犯意,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代为共同退出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某辉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堂、张某峰、张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红宇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