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前进犯有抢夺罪一案
| 邵前进犯有抢夺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3:33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柘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前进,男。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2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2月2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前进犯有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前进及辩护人林鹤、郭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前进为了还账,产生了抢钱的想法,2013年2月9日8时许独自一人到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伺机作案。约10时许,柘城县城关镇居民孙洪伟携带人民币八万元到该银行存款,因年关已至该银行停止营业,孙洪伟骑电动车准备回家,并将装有八万元现金的红色布包挂在自行车左车把上,被告人邵前进见状,乘孙洪伟不备之机,将装有八万元现金的红色布包抢走,并沿黄山路向北逃跑,孙洪伟当即进行追赶,并高喊“截住,抢钱啦”。当被告人邵前进逃跑至工贸街路西一胡同内距抢钱现场约二百余米处时,被孙洪伟及巡警赵国强等人追上,将其抓获,经现场清点,被抢现金八万元整。后该款已返还被害人孙洪伟。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前进之姐邵秋霞以被告人邵前进作案时精神不正常申请对被告人邵前进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本院即委托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邵前进进行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邵前进系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即轻度智能缺损,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洪伟陈述,证人赵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前进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前进在夺取被害人孙洪伟现金后,当即被孙洪伟发现并追赶,在逃跑二百余米后被孙洪伟等人追上并抓获,孙洪伟从其手中要回被抢现金,被告人邵前进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前进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即轻度智能缺损,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亦可予以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邵前进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前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