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文章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李文章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3:3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章,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文章酒后驾驶豫Q7N179二轮红色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至与纬四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文章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成、刘某立证言、物证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文章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文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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