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付与崔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5
李连付与崔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1:2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李连付,男,196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彦辉,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李连付与被告崔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升、被告崔彦辉的委托代理人崔二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崔彦辉驾驶粤BB0W40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西平段二郎派出所路口处与李连付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李连付受伤和电动车损害。此次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粤BB0W4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西平县中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8000元)。

被告崔彦辉辩称,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彦辉是粤BB0W40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B0W40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2月1日,崔彦辉驾驶粤BB0W40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107国道西平段二郎派出所路口与李连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连付受伤和李连付的电动车损坏。西平县交警队认定崔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付无责任。李连付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连付在西平县中医院经抢救后于当天转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日出院。李连付在西平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792元。李连付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231.34元,住院29天。在李连付住院期间,被告崔彦辉支付了8000元。西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医嘱部分均注明:院外休息三个月。西平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记载:患者李连付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李连付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60元,电动车经维修花费修理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病历、出院证、医院证明、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彦辉驾驶粤BB0W40小型普通客车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西平县交警队关于崔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又由于粤BB0W4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连付主张的护理费,因交通事故造成李连付腰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另外医院出具有护理证明,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院外三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行有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且医院医嘱部分明确注明需要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李连付的伤情,三个月时间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12023.34元;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年)×119天=6759.2元;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年)×29天=1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9天=290元;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施救费6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1869.74元。扣除被告崔彦辉已经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13869.74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3869.74元。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限额以内,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崔彦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869元。

二、驳回原告对崔彦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崔彦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清 友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泳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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