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文生盗窃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5
被告人刘文生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8:2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驿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生,男,1977年4月12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文生携带“T”型自制作案工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和天中小区多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其中,在飞龙小区西区盗窃八次,窃得摩托车两辆、电动车六辆;在天中小区盗窃两次,窃得两辆电动车,共计盗窃价值13564.75元。

    2012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生再次到飞龙小区西区65号楼东单元楼道口撬盗被害人袁某琴一辆蓝色美菱牌电动车时,被蹲守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文生供述、被害人袁某琴、郭某峰等人陈述、证人赵某忠、朱某华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文生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文生携带“T”型自制作案工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和天中小区多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65号楼东单元楼道口撬盗被害人袁某琴一辆蓝色美菱牌电动车时,被蹲守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供述:2012年5月19日14时许,我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最西面的一栋楼东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撬锁时被抓获。

    2、被害人袁某琴陈述:2012年5月19日12时许,我将一辆蓝色美菱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65号楼东单元楼道口,19时3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听门卫说小偷被民警当场抓获。

    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3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51号楼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郭某峰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32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供述:2012年4月12日19时许,我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一栋楼的单元楼道口,撬盗一辆黑色骑式两轮摩托车。

    2、被害人郭某峰陈述:2012年4月12日19时许,我发现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51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3、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属被害人所有等情况。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22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2年4月13日11时至13时30分之间,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段天中小区6号楼中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吴某明一辆红色美的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7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吴某明陈述:2012年4月13日11时,我将一辆红色美的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段天中小区6号楼中单元楼道口,13时3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

    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73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2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57号楼西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王某伟一辆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供述:2012年4月14日20时许,我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一栋楼的单元楼道口撬盗一辆黑色骑式两轮摩托车。

    2、被害人王某伟陈述:2012年4月14日7时许,我将一辆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57号楼西单元楼道口,20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2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37A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陈某华一辆蓝色艾丽斯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142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供述:2012年4月29日14时许,我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一栋楼的单元楼道口撬盗一辆蓝色艾丽斯牌电动车。

    2、被害人陈某华陈述:2012年4月29日12时30分,我将一辆蓝色艾丽斯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37A号楼3单元楼道口,16时5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

    3、保修卡、购车发票,证明该起被盗电动车属被害人所有等情况。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424.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2年4月30日17时40分至19时30分之间,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57号楼东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郭某伟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848元。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供述: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一栋楼的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给一赵某成得款400元。

    2、被害人郭某伟陈述:2012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我将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57号楼东单元楼道口,19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3、证人证言

    (1)赵某成证言: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经赵某忠介绍,我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文生购买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

    (2)赵某忠证言: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介绍赵某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刘文生一辆蓝色骑式电动车。

    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赵某成准确辨认出卖给其电动车的被告人刘文生。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该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84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2年5月4日15时40分至16时20分之间,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39号楼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周某娟一辆黄色艾丽斯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1589元。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供述:2012年5月4日15时许,我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一栋楼的单元楼道口撬盗一辆黄色艾丽斯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出售。

    2、被害人周某娟陈述:2012年5月4日15时40分许,我将一辆黄色艾丽斯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39号楼2单元楼道口后到陈某丽家,半小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

    3、证人证言

    (1)陈某丽证言:2012年5月4日15时40分许,周某娟到我家玩时,将一辆黄色艾丽斯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39号楼2单元楼道口。1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2)单某某证言: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以400元的价格从刘文生处购买一辆电动车。

    (3)康某鑫证言: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妻子单某某从刘文生处购买一辆黄色女式电动车。

    4、保修卡,证明被盗电动车属被害人所有等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该起被盗电动已从单某某处追回。

    6、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58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2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24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董某某一辆粉红色艾丽斯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1279.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供述: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我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院内一栋楼的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车。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2年5月5日12时35分,我将一辆粉红色艾丽斯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24号楼1单元楼道口,13时1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

    3、保修单,证明被盗的艾丽斯牌电动车的情况。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279.2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2年5月17日12时至14时之间,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58号楼西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王某锋一辆红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17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供述:2012年5月17日14时许,我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一栋楼西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红白相间的骑式电动车。

    2、被害人王某锋陈述:2012年5月17日10时许,我将一辆红白相间立联达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58号楼西单元楼道口,14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73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2012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39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郭某杰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12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供述:2012年5月18日13时许,我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西边一栋楼的楼道口盗窃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

    2、被害人郭某杰陈述:2012年5月18日11时50分,我将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39号楼3单元楼道口,14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21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2012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天中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段某建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10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文生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段某建陈述:2012年5月18日10时30分许,我儿子将我家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天中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口,14时许我发现电动车被盗。

    3、销售登记单、合格证,证明段某建被盗电动车的基本情况。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00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刘文生因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抓获后,又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多起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文生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2、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实施盗窃得手后的被告人刘文生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文生对其涉案的多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生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6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生到案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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