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召旭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召旭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8:35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南召民商初字第079号 |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召旭,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1日。 被告李天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0日. 被告刘玉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0日. 被告熊洋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日. 被告高召平,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3日。 被告高山青,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2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信用社)与被告高召旭、李天乐、刘玉丽、熊洋海、高召平、高山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被告刘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公告向被告李天乐、高召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李天乐、高召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召旭、熊洋海、高山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召旭于2010年3月23日在我社借款 20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李天乐、刘玉丽、熊洋海、高召平、高山青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4、贷款时贷款面谈面签备案影像一份; 5、身份证复印件6张; 6、信贷员的情况说明两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高召旭于2010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利率10.695‰,超期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李天乐、刘玉丽、熊洋海、高召平、高山青担保。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被告刘玉丽口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高召旭、李天乐、熊洋海、高召平、高山青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南召信用社与被告高召旭由被告李天乐、刘玉丽、熊洋海、高召平、高山青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2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五)贷款利率10.695‰。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签订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召旭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召旭封息止2011年3月29日,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召旭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李天乐、刘玉丽、熊洋海、高召平、高山青为被告高召旭借款担保,并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召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天乐、刘玉丽、熊洋海、高召平、高山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高召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