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冲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闫冲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7:10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冲冲,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冲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冲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冲冲伙同王鸿云(另案处理)在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红星饭店”吃完饭后,趁被害人杜某某领其儿子看病之际,顺电线杆攀爬到杜红星家房顶,由王鸿云在房顶放风,闫冲冲顺楼梯径直进到杜某某家东屋实施盗窃,当闫冲冲打开抽屉准备盗窃时,被杜某某的父亲杜某发现并抱住,闫冲冲用力从杜河怀里挣脱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冲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闫冲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冲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闫冲冲已着手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冲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