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自松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李自松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7:2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松,男,1969年7月10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自松驾驶豫QA2590号农用运输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撞倒,后刘某被经过此处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分驾驶的豫PZ677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挂住前行3公里。经鉴定,刘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部位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自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自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自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自松驾驶豫QA2590号农用运输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相撞,李自松停车报警时刘某随即又被经过此处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分驾驶的豫PZ677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右侧护栏挂住前行3公里。经鉴定,刘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部位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自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自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自松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自松供述:2012年10月17日5时40分许,我驾驶豫QA2590号农用运输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十字路口时,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将一名由北向南步行的老婆撞倒,我停车后见老婆躺在路中间斑马线上,遂拨打电话报警。我将车在路南侧停靠后已不见老婆,后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到达。 2、证人证言 (1)李某分证言:2012年10月17日6时许,我驾驶豫PZ6778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驻新公路从驻马店市区由西向东行至水屯镇十字街时发现前方路中间有物体,我打方向后直行四公里左右下车检查,发现车右边保险护栏处拖着一人,后民警到达现场。 (2)李某证言:2012年10月17日5时许,我在水屯街十字路口炸油条时,见一名老太太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一辆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货车撞倒,遂被另一辆沿驻新公路行驶的带架子货车拖走。撞人货车出事后停靠路边。 (3)高某喜证言:2012年10月17日5时许,我和家属在水屯街十字路口炸油条时,见一名老太太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一辆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货车撞倒,紧接着老太太被另一辆沿驻新公路行驶的红色带架子货车的右侧护栏拖走。警察到后,我和警察一起追赶三公里多,见一辆红色货车停在路边,老太太在货车旁躺着。 3、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点位于驻新公路水屯街路口及肇事车辆被损坏、地面遗留血迹等情况。 4、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刘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部位严重损伤而死亡。 5、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驻马店市110指挥中心报警受理单,证明被告人李自松肇事后及时报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自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自松系有证驾驶机动车,驾照类型C1D。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自松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自松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6)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李自松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5万元,刘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自松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松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自松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已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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