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浩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丽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吴浩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9:5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1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丽,女,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吴浩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浩、被上诉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吴浩和王红丽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浩的起诉。 吴浩上诉称:王红丽与吴浩之间于2008年10月15日达成购车协议,约定过户前的债务由王红丽承担,过户后该车欠八公司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14893.2元,吴浩代王红丽偿还八公司该笔欠款,故应依法判令王红丽偿还该笔吴浩垫付的保险费。 王红丽辩称:不存在吴浩为我垫付保险费的问题,我现在还向他追要车款,我和我丈夫正在向有关部门控告其以公安民警名义诈骗我客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浩和王红丽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李长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