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凤军与被告杨长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原告张凤军与被告杨长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0:0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76号 |
原告张凤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桥乡谢元子村。 被告杨长中,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断堤头村。 原告张凤军与被告杨长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原告随被告到洛阳市宜川县建筑工地干活,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1000元,剩余1300元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长中当庭口头辩称:共欠被告14000元工资是事实,但这笔钱原告没有通过被告直接找老板要账,承包方老板和发包方老板都答应给原告,但后来老板没给原告,原告又来找被告,这笔钱不应被告偿还,老板是否给原告钱,被告不清楚。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元工资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4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14000元,2011年的秋天还了原告1000元钱,还剩下13000元未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天,原告跟被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通过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于4月8号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证明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1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长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军工资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长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静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