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雁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雁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0:05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雁杰,男, 1987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雁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雁杰驾驶豫 FA7888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职教中心北门东侧时,将被害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雁杰驾车逃逸。经认定张雁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张雁杰于2013年4月2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雁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雁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雁杰驾驶豫 FA7888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职教中心北门东侧时,将被害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雁杰驾车逃逸。经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雁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雁杰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经济损失42万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张雁杰于2013年4月2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张雁杰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李某、李希荣、张雁令、李彦民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汤阴县交警大队证明:张雁杰于2013年4月22日8时到我队投案。另经网上查询,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张雁杰有犯罪记录。 4、书证: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 5、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雁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李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7、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整体分离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事故现场提取的车体碎片与悬挂豫FA7888牌照轿车上存留的左前翼子板黑色塑料内衬板及车前保险杠左角内侧后部固定螺丝处的黑色塑料块原为同一整体。 8、证人付国祯的证言:2013年4月3日19时25分,我在汤阴县职业中专学校东200米南水北调桥上发现有一具尸体就打电话报警。 9、证人原建的证言:2013年4月3日下午6点40分,我在职高工地上看见了李某,他在沙堆上坐着,我下班就回家了,不知道他啥时候走的。 10、证人李希荣、张鹏飞的证言:2013年4月3日19时许,我们乘坐张雁杰驾驶的豫FA7888轿车从鹤壁老区办完事沿302省道由西向东回汤阴时,途中我们在车上睡觉,21时许回到任固家中。4月8日有人通知我们说我们乘坐的轿车出了交通事故。 11、证人张雁令的证言:我是豫FA7888轿车车主,2013年4月3日我弟弟张雁杰将车开走。4月5日上午交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将车开到交警队,我才知道我的车出了交通事故。 12、被告人张雁杰的供述:2013年4月3日19时20分,我驾驶豫FA7888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02省道南水北调桥上时,反方向行驶过来两辆大货车开着远光灯晃的我什么也看不见,路面比较陡,我会过那两辆大货车感觉车抖了一下,也没有留意就沿302省道回任固家了。4月5日上午我接到交警队的电话,说我在南水北调桥上撞到人了,我到车前面,看见车前头左下角掉漆了,我害怕不敢去交警队去郑州了。2013年4月22日,我到交警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雁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雁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雁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