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康连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康连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2:05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070号 |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连,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4日。 被告席云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日。 被告屈召生,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6日。 被告王永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6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农信社)与被告康连、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连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召农信社诉称:被告康连于2011年12月29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农信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康连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南召农信社借款50000元。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为康连向原告南召农信社贷款提供担保。 (3)保证人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对借款人康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的期限和范围。 (4)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康连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康连、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告南召农信社与被告康连,由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5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五)贷款利率10.695‰。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利息。……贷款人加盖印章,借款人康连及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康连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连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连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为被告康连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695‰,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席云华、屈召生、王永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康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东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陪 审 员 王 慎 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