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渊伟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娄渊伟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0:2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渊伟,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渊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22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南阳光城西过道内,被告人娄渊伟与被害人薛某因车辆避让发生争吵,后娄渊伟朝薛某脸部捶打,致被害人薛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渊伟供述、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娄渊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娄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娄渊伟与被害人薛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南阳光城西过道内因车辆避让发生争吵,娄渊伟朝薛某脸部捶打,致被害人薛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娄渊伟赔偿薛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薛某对被告人娄渊伟表示谅解。 还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娄渊伟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娄渊伟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0日22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南阳光城西过道内和一辆出租车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吵,他拽着司机的衣服,用拳朝司机脸上和鼻子上打,后他和韩辉、王顺昌开着车走了。 2、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0日2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带一乘客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南阳光城西过道与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豫GSA108)司机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纠纷,那个司机拽着他的衣服,用拳往他脸上、鼻子上乱打,车上的乘客劝阻时,那名司机还要打乘客。打完后,那名司机开车沿交通路往西,他开车跟在后面,走到遂平县一个村里跟丢了,回来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22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南阳光城坐出租车时,出租车司机与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豫GSA108)上的人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执,对方用脚跺出租车司机的头和身子,他劝阻时,一个男子打他一巴掌。那辆黑色轿车跑后,出租车司机带着他追,追到遂平跟丢了,后他们到胡庙派出所报案。 (2)韩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22时许,他舅娄渊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南阳光城西过道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因为车辆避让问题发生纠纷,娄渊伟朝司机脸上打几拳,王某昌还打后座乘客一巴掌,后他们开车跑了。 (3)王某昌证言,证实内容和证人韩某证言一致。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薛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一、被害人薛某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娄渊伟。 6、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娄渊伟和被害人薛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薛某经济损失30000元,薛某对娄渊伟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娄渊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渊伟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渊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娄渊伟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娄渊伟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渊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渊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