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沛、杨冬杰诉被告董正超、刘开斌、黄海林、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刘义虎、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
| 原告柳沛、杨冬杰诉被告董正超、刘开斌、黄海林、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刘义虎、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2:3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606号 |
原告柳沛,男,生于1984年9月26日。 原告杨冬杰,男,生于1979年3月8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正超,男,生于1980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开斌,男,生于1967年1月7日。 委托代理人刘开彪,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 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小区3栋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彪,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 被告黄海林,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30号。 代表人郭未萍,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义虎,男,生于1984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山南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市国土局大楼东裙楼。 代表人巩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沛、杨冬杰与被告董正超、刘开斌、黄海林、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刘义虎、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沛、杨冬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董正超、黄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刘开斌、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彪,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被告刘义虎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阳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04时许,被告董正超驾驶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冬杰驾驶的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义虎驾驶的皖L48681/皖LM23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杨冬杰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董正超与原告杨冬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义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冬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一定费用。该次事故给原告柳沛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723元。现二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杨冬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882.5元;2、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柳沛的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3211.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交警大队镇公交认字【2012】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杨冬杰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杨冬杰支付交通费1500元。4、行车证、营运证,用以证实原告柳沛所有的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5、车损鉴定结论书、修车清单及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柳沛所有的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25330元,原告将该车送修理厂修复后支付修理费共140723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柳沛所有的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为29700元,原告柳沛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7、施救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柳沛支付施救费8000元。 被告董正超答辩称:我是被告黄海林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董正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开斌答辩称:被告刘开斌是武汉银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车主,实际车主是黄海林,该车挂靠在银联公司经营,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黄海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开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开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海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书,用以证实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海林。2、保险单四份,用以证实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黄海林辩称:我是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银联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黄海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董正超的驾驶证、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车证,用以证实被告黄海林所有的车辆基本情况。2、保险单四份,用以证实被告黄海林所有的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不持异议。原告杨冬杰的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应首先扣除无责任车辆赔付限额,对剩余部分应按比例承担。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依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在刘义虎财产损失一案中,法院已认定其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用以证实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刘义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刘义虎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义虎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刘义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刘义虎系皖L48681/皖LM23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刘义虎所有的皖L48681/皖LM236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的事实。3、被告刘义虎的驾驶证及其所有的皖L48681/皖LM23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车证,用以证实被告刘义虎所有的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万阳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二原告提交的第1、2、4、6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形式不合法且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依原告杨冬杰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书中也没有车损照片相印证,被告不认可,因该鉴定系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有效文书,且被告没有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的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维修费收据提出异议称,应提供正规的修理发票证实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维修收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施救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海林、被告刘义虎提交的各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9日04时许,被告董正超驾驶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冬杰驾驶的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义虎驾驶的皖L48681/皖LM23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杨冬杰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正超与原告杨冬杰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义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冬杰于2012年11月2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4220.05元。原告柳沛系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情况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25330元,原告柳沛支付施救费8000元。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新野县小张汽车修配门市修复,该车的停运损失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29700元。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黄海林,该车牵引车及挂车以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00元。被告刘义虎所有的皖L48681/皖LM23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以被告万阳运输公司名义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刘义虎的车损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冬杰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0.05元+320元=4220.05元。2、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共计13天,即20732元÷365天×13天=738.4元。3、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杨冬杰住院13天,即25379元÷365天×13天=90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杨冬杰的各项损失共计6882.45元。 原告柳沛受到的损失为:1、车损:原告柳沛主张按修理支出140723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均用于该车在该事故中受损修复支出,故应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价值计算,即车损为125330元。2、施救费:8000元。 3、停运损失:29700元。以上原告柳沛的各项损失共计163030元。 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货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皖L48681/皖LM23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杨冬杰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即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担3441.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柳沛要求的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柳沛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柳沛的该项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各方责任比例负责赔偿。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货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L48681/皖LM23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柳沛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4000元范围内和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中华联合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范围内已向刘义虎赔付完毕,故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不再支付。故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沛的损失,下余129330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阳支公司承担129330元×50%=646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黄海林所有的鄂AZM208/鄂A8631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黄海林与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停运损失的50%,即29700元×50%=14850元。被告刘义虎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冬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1.23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沛车损、施救费共计64665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冬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1.23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沛车损、施救费4000元。 五、限被告黄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沛停运损失14850元。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6600元,由原告柳沛负担2000元,被告黄海林与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志 审 判 员 肖振胜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香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