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公安局、郭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民权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6
原告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公安局、郭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0:49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住所地民权县治安路。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济良,男,民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和平东路。

原告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公安局、郭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民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济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职能部门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就十户联防报警器买卖事宜达成一致。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原告已多次督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均未果。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13958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99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权县公安局辩称,民权县公安局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因为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只是原告与民权县公安局各乡镇派出所的中间介绍人,原告将报警器送往民权只是由网络监察大队介绍给各乡镇派出所进行推广使用。推广给各农村用户的报警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的产品属三无产品,推广使用期间造成线路漏电,出现连接不上信号,辐射大等问题,现产品仍在各乡镇派出所存放,被告民权县公安局所辖派出所要求退回产品,本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郭济良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9588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对账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39588元货款事实。第二组证据1、律师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邮件妥投短信息;4、视听资料 。证明1、原告代理人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督促被告支付货款,律师函由被告单位签收,邮件妥投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1年会面商谈货款支付事宜;3、被告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并做出了延期履行的承诺。

被告民权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方的产品即报警器,证明各乡镇派出所收到原告方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无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属三无产品。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三份,证实原告方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标准,经使用存在信号差、辐射大等问题。第三组证据收到条8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提供产品。第四组证据网监大队提供的欠款情况表两张,证明各乡镇派出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数。

被告民权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账记录由原告公司自愿书写,民权县网监大队在没有完全对账的情况下盖下的公章及签名;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只是将原告产品介绍给各乡镇派出所,由各派出所与原告结算,并非被告欠原告货款。第二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并未收到,原告与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电话录音有异议,郭济良只是代表网监大队,不能代表公安局,民权县公安局只是起联络作用,郭济良也只是一个介绍人。原告质辩认为,1、对账记录明确记载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事实。2、郭济良作为该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同时又是民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应视为民权县公安局的行为。3、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并非独立主体,其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属被告的一个职能部门。4、原告提供的邮件妥投短信息反映出原告主张权利的信件由被告单位收发员曲民签收,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方已签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警器来源不明确,不能证明其系原告交付的货物,也不能证明其保持了2008年原告交付货物时的客观原貌,仅凭单一报警器更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中吴道运等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证人应出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报警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专业性相对较强,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产品质量,因其不具备判断该问题的能力。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1、收条都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2、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数量,退货数量及已支付货款数额和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均作出了明确记载。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1、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复印件记载的是被告内部的流转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用户经询问工商部门属不合格产品;报警器是由原告提供给各乡镇派出所的,原告不认可无事实根据;庞留明等出具的收到条证实了原告方与网监大队之间买卖的事实;对账单并不能显示网监大队退给原告的所有货物。原告认为,对账记录上明确有网监大队公章和郭济良的签字,应视为其对对账记录的确认。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没有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案不对产品质量进行审查,这两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原告与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就十户联防报警器买卖事宜达成一致。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民权县公安局付给了原告28万货款,2010年6月8日原告与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进行对账,民权县公安局仍欠原告货款139588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给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发函,要求被告3日内书面答复,商讨将剩余货款打入原告帐户,若不予答复,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民权县公安局至今未将下余的139588元货款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将货物提供给了被告民权县公安局,民权县公安局应该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民权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将报警器卖给了各乡镇派出所,货款应该由各乡镇派出所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各乡镇派出所是民权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派出所因工作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民权县公安局承担。民权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提供的报警器质量不合格,因民权县公安局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对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查。被告郭济良是民权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购买原告报警器郭济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郭济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济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民权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王广潮

                                             审 判 员   崔建民

                                             

                                             二O一三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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