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郑红军贩卖毒品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6
关于被告人郑红军贩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4:1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红军,男,1985年7月7日出生。

    辩护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红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郑红军及其辩护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红军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爱家百货门前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小包毒品,二人在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另查获郑红军贩卖给王某某冰毒一小包,赌资260元,另当场从郑红军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收缴的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重1.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红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红军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红军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郑红军身上搜出的一小包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红军携带的两包毒品均系为贩卖而买入,且已当场查获其向他人贩卖一包毒品,从其身上查获尚未卖出的另一包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数额,并应按即遂处理,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红军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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