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朱某某诉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5:1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09号 |
原告 朱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列原、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NU609号江淮轿车,于2012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26日朱登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献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116049.25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6049.25元。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6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朱登红《机动车驾驶证》、豫NNU609号江淮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朱登红合法驾驶。3、被保险人为朱某某豫NNU609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4、2013年5月20日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用6049.25元。5、2013年5月25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013年5月29日柘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2013年5月28日柘城县公安局胡襄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献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户口被注销。6、2013年5月27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赔偿王献国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6049.25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调解协议的达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数额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赔偿金额不应超过2万元。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出资购买豫NNU609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2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2013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之父朱登红驾驶该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6线44KM+200M处,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王献国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献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6049.25元、死亡赔偿金52674.58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42173.92元,共计116049.25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的医疗费6049.25元、死亡赔偿金52674.58元、丧葬费15151.5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精神抚慰金42173.92元偏高,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所负的责任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精神抚慰金赔偿3万元为宜。以上共计10387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103875.3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