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田红伟盗窃一案
| 关于被告人田红伟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3: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红伟,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红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田红伟及其辩护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田红伟在驻马店市某车辆厂上班期间,利用中午、晚上下班时间多次盗窃车间生产工具吊耳钢套、锁杠把手、焊丝、销子、合页等物品,并将其中两盘焊丝卖给王文平。同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田红伟从生产车间盗窃把手20个、焊丝两盘在厂南门被工厂保卫人员发现并报案,后在被告人田红伟住处查获其从该车辆厂盗窃的50型吊耳钢套152个、75型吊耳钢套9个、锁杠把手20个、箱把手272个、焊丝2盘、大号销子19个、小号销子31个、小号合页销子272个、车厢合页22个、车厢挂钩21个。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1362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夹带、匿藏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红伟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退被害人,且被告人田红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红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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