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铁柱诉被告杨建国、杨建庄赡养纠纷一案
| 原告杨铁柱诉被告杨建国、杨建庄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7:25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593号 |
原告杨铁柱,男。 被告杨建国,男。系原告杨铁柱之长子。 被告杨建庄,男。系原告杨铁柱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戚艳霞,女。系被告杨建庄之妻。 原告杨铁柱诉被告杨建国、杨建庄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柱、被告杨建庄的委托代理人戚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年迈多病,生活十分困难,没有劳动能力,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计600元。 被告杨建庄辩称,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待其生病后愿与被告杨建国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杨建国辩称,愿与被告杨建庄共同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妻早年去世,原告现单独另过。每月领取养老金60元。偶尔外出务工。二被告均已成家立业,无重大家庭变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领取的养老金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二被告应对原告在精神上慰藉、在生活上照料、在经济上供养。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计算,每月平均419.34元。即二被告承担的数额为每人每月209.67元。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国、被告杨建庄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杨铁柱赡养费209.67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赡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学 审 判 员 麻小启 人民陪审员 万刘成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