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晶晶诉被告李抓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晶晶诉被告李抓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5:49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323号 |
原告李晶晶,男,1983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抓住,男,1973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晶晶诉被告李抓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晶晶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抓住驾驶豫B45079号(临牌)的轿车行驶到豫326省道通许县玉皇庙镇南娄洼转盘东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晶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李晶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抓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晶晶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带来极大地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56元、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财产损失436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2886元(扣除已给付的5500元)。 被告李抓住辩称,合理费用我方依法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9时20分,被告李抓住驾驶豫B45079号临时号牌轿车,沿豫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庙镇南娄洼转盘东一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晶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原告李晶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李晶晶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1856.34元。事故当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抓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晶晶无事故责任。于同年3月8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李晶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总值为270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李晶晶住院期间,被告李抓住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晶晶系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在职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886元(扣除已给付的5500元)。 原告李晶晶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1856.34元;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51天,应为5440元;护理费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除以365天即61.47元/天计算51天,应为31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1天,应为15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李抓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晶晶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抓住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李晶晶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晶晶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但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对原告李晶晶的医疗费11856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31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财产损失27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960.97元,被告李抓住应予以赔付,现其已给付5500元,仍需赔付19460.97元。原告李晶晶诉称其护理费应按护理期间其母的误工损失计算,但其提交的后万彩岭小学出具的证明及李新艳收条中的工资与工资明细中的数额不相符合,故对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晶晶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抓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晶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9460.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晶晶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李抓住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晶晶承担344元,由被告李抓住承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张少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闯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