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灿诉刘清晨、李超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李书灿诉刘清晨、李超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7:2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453号 |
原告李书灿,男,生于1961年4月6日。 被告刘清晨,男,生于1964年3月1日。 被告李超营,男,生于1965年9月11日。 原告李书灿诉被告刘清晨、李超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清晨于2011年2月24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付息。同时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2月23日偿还。由见证人李金长签名作证,被告李超营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清晨于2012年3月还款3500元,下欠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清晨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40000元及利息52200元(以后利息另计),要求被告李超营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清晨住址错误,无法找到被告刘清晨,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刘清晨的常住地,且原告起诉的刘清晨与户籍查询的不一致,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书灿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14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刘超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