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 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5:5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四,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西客运站对面的公交站牌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