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峰贩卖毒品一案
| 被告人秦峰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7:3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峰,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199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原驻马店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南段基督教堂门口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丽毒品两小包。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秦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米氏桥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丽毒品两小包。 3、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秦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丽毒品四小包后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四小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35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峰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峰当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属实,他未实施该次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南段基督教堂门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丽毒品两小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峰供述: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南段基督教堂门口卖给张某丽两小包毒品,收取200元。 2、证人张某丽证言: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我给秦峰联系购买毒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南段基督教堂门口交易时,我给秦峰200元钱,秦峰给我两包毒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秦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米氏桥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丽毒品两小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峰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13时许,张某丽给我联系购买毒品。当日23时许,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米氏桥附近卖给张某丽两小包毒品,收取200元钱。 2、证人张某丽证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和秦峰联系买毒品。当日23时许,我们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一个桥附近交易,我给秦峰200元钱,秦峰给我两包毒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秦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丽毒品四小包后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四小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3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峰供述:2013年2月27日17时许,张某丽给我联系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我给她四小包毒品,她给我400元钱。张某丽拿着毒品走后,我刚过文明路口即被抓获。 2、证人张某丽证言:2013年2月27日16时许,我和秦峰联系购买毒品,20时许我想戒毒就将此事向公安机关反映,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秦峰。当日22时许,我们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交易,我给秦峰400元钱,他给我四小包毒品,后我将四小包毒品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还提交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辨认笔录,证明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某丽准确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秦峰。 2、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秦峰向张某丽贩卖的毒品四小包及对毒品称重情况。 3、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秦峰为贩卖毒品与张某丽多次进行电话联系。 4、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秦峰尿样。 5、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查获的四包毒品中均检出含海洛因成份。 (2)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秦峰尿检呈阳性。 6、书证 (1)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秦峰处查扣的四包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上缴。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被告人秦峰贩卖毒品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处附近布控,张某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与被告人秦峰完成交易,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秦峰抓获。 (3)前科判决、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峰199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原驻马店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峰第三次向张某丽贩卖毒品行为系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完成,且公安人员及时将其抓获,毒品收缴,不可能再造成新的社会危害,因此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可不认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秦峰关于对该案的第二起指控不属实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该案的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秦峰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且与证人张某丽关于双方交易地点、时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秦峰、张某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米氏桥头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对秦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峰本人吸毒、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王红宇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