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明、朱利涛、李强、白中月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玉明、朱利涛、李强、白中月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6: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明,男,43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利涛,男,39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33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中月,男,42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李强、白中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明及其辩护人陈睿,被告人朱利涛及其辩护人赵玲,被告人李强、白中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白中月、李强聚集在李玉明家中预谋后,召集郑州市须水镇大李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到大李村啟福尚都小区工地,强行将该工地的三个大门锁住,然后聚集在门前,阻止工地的车辆进出,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当天晚上21时许,李玉明等人在收到该工地负责人崔某某交来的15000元人民币后,李玉明才让村民将工地大门打开,离开该建筑工地。后李玉明将要得的15000元钱分给参与堵门的村民。村民堵门行为致使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损失16680元、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损失234695.7元。 2012年3月8日至3月10日,被告人李玉明、朱国涛、白中月、李强聚集在李玉明家中预谋后,召集郑州市须水镇大李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到大李村啟福尚都小区工地,强行将该工地的三个大门锁住,然后聚集在门前,阻止工地的车辆进出,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致使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损失50040元、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损失704087.1元。 2012年4月20日至4月24日,被告人李玉明、白中月、李强、朱利涛聚集在李玉明家中预谋后,召集郑州市须水镇大李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到大李村啟福尚都小区工地,强行将该工地的三个大门锁住,然后聚集在门前,阻止工地的车辆进出,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致使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损失83400元、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损失1173478.2元。 2012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抓获;2012年5月5日将白中月抓获;2012年5月11日将李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李强、白中月的供述,被害单位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的报案,证人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某一、崔某某、轩某某、罗某某、李某二、苏某某、李某三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损失的鉴定意见,作案工具锁等物证,抓获经过、年龄证明、收条、用地手续、情况说明、证明、收款收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白中月、李强共同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强、白中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玉明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李玉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施工方的损失不真实。 被告人朱利涛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三起指控的预谋;本案的损失不会有鉴定结论所鉴定的那么大;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朱利涛没有参与第三起指控;起诉书中认定的损失过重;朱利涛应属从犯。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白中月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白中月、李强经聚集在李玉明家中预谋后,召集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第四村民组部分村民到大李村啟福尚都小区工地,强行将该工地的三个大门锁住,然后聚集在门前,阻止工地的车辆进出,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当晚李玉明等人在收到该工地负责人崔某某交来的15000元钱后,李玉明才让村民将工地大门打开,然后离开该建筑工地。村民堵门行为致使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损失16680元、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损失23469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的报案证明:该单位承建啟福尚都小区C01项目工程,2012年2月25日上午,附近大李村村民用大锁锁住大门,导致施工用原材料不能进场,造成停工。 被害单位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报案证明:该单位承建啟福尚都小区A03、C02区项目,2012年2月25日,工地大门被附近大李村四队村民用大锁锁住,在锁门期间工地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正常施工,造成损失。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5日,一个自称是大李村四组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是否答应给钱,还问那钱给谁了,对方让我必须配合他的工作。随后施工工地的大门都被锁了,不让所有的车辆出入,工程被迫暂停,并且大门口都有村民把守。我赶到施工工地北大门口,最后联系上一个叫李玉明的队长,双方进行调解。李玉明和那个人说必须赔付他们15000元误工费,钱给过后李玉明和那个人就说以后不再堵门了,有事多打电话沟通联系。堵门、锁门的村民是大李村四组的,后来经过了解知道,刚开始打电话的那个人叫朱利涛。并附收条与之印证。 3、被告人朱利涛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们成立了协助队长李玉明的临时工作组。我们还在李玉明家中商量第二天到啟福尚都施工工地把门锁住、堵住,不让他们施工。第二天早上我去了工地,工地的西门、东南门、东北门都被锁住了。后李玉明过来与崔总协商,崔总给了15000元,李某某给崔总打了个条。崔总给过钱后,小区的门就被打开了。期间我和李乙还按李玉明的要求统计了一下到场人数。 被告人李玉明的供述亦证明:2012年2月份村民把啟福尚都小区的工地堵了。后来我和崔经理协商,他们出了15000元,给钱时朱利涛等人在场。 被告人白中月、李强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底的一天,李玉明让通知临时小组成员到他家开会,会议是李玉明主持的。李玉明让去找啟福尚都小区要钱,当时商量如果小区不给钱,就堵他们的门。李玉明还说,小组成员该去堵门就去堵门,他不方便和小组成员一起去,将来门被堵了以后,他再去代表村民和小区负责人协商要钱的事。第二天朱利涛领着村民把啟福小区的门堵了以后,李玉明向小区负责人要了15000元,我给对方打了一个收条。 5、证人李某三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啟福小区工地的门被锁住了,李玉明、朱利涛等人在和建筑队的人协商,对方把钱拿过来后,锁就被打开了。听说这次堵门要来了15000元。堵门之后李玉明对我说当时朱利涛给开发商打电话要钱,对方不同意朱利涛的请求,朱利涛就去把小区的门给锁住了。 6、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李玉明给了我三把三环牌大锁,让把锁给李某某,还说别人都去了,让我快去。然后我就去工地西门,快到工地门口时把锁给了李某某两把。在往北门去时,我哥李某一问谁让我拿锁的,我就把锁给了白中月,他就去锁门。晚上下班后听村里的人说对方赔了点钱。 证人李某一的证言与之印证。李某一还证明:当天晚上听村民说啟福尚都工地的负责人给了15000元钱,我就打电话问朱利涛钥匙在哪,赶紧把建筑工地的门打开,朱利涛说钥匙在李强那里,我就找到李强把大门打开了。 7、证人李乙的证言,亦能证明村民锁门、堵门以及其清点人数、崔总拿出15000元的事实。 二、2012年3月8日至3月10日,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李强经聚集在李玉明家中预谋后,召集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到大李村啟福尚都小区工地,强行将该工地的三个大门锁住,然后聚集在门前,阻止工地的车辆进出,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致使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损失50040元、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损失70408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的报案证明:该单位承建啟福尚都小区C01区项目,2012年3月8日上午至2012年3月10日,工地大门被附近大李村四队村民用大锁锁住,造成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严重扰乱该项目正常生产秩序,造成停工三天。 被害单位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报案证明:该单位承建啟福尚都小区A03、C02区项目,2012年3月8日至3月10日,工地大门被附近大李村四队村民用大锁锁住,期间工地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施工,造成损失。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8日8时左右,工地的大门又被锁了,朱利涛等人不让施工车辆进出,朱利涛等人说过三八妇女节和村里过庙会没钱给村里人发,要35万元。工地小区的南门、西门、北门被锁了,工地上所有的材料都不能进入工地,导致工地暂停施工,后有关领导与朱利涛等人沟通、协调后,朱利涛等人仍未将门打开。3月9日早上几个大门旁边的小门也被锁住,工人的日常生活受到干扰。公司最后不得不答应向他们支付所谓道路使用费35万元的要求。直到3月10日晚,朱利涛等人才将大门打开。这些钱转进了大李村的村账户上,再由村账户转入四组账户上。堵门的有李玉明和朱利涛,其他人不认识。 证人罗某某、轩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单与之印证。 3、被告人朱利涛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李玉明召集我和李强等临时工作小组成员及部分村民到他家开会,李玉明提出啟福尚都欠村民道路使用费,后崔总否认该项费用,村民就将小区的门堵了,把三个门都锁了,一直到农历2月18日,期间我也去过工地。农历2月18日下午,李玉明到现场给堵门的村民说,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开发商同意支付这些款项,后村民把门打开,各自回家。 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明:2012年村庙会前两天的晚上,李某某打电话去李玉明家开会,其到那后,见朱利涛等临时代表都已到了,开会内容是商量第二天去堵啟福尚都小区工地的大门,向他们要钱。之后其去了啟福尚都小区工地,把上次用的锁锁在门上。后来听说这次要了35万元钱。 被告人李玉明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朱庄四组村民堵过小区工地的门,这次堵了两三天,后来驻村工作组、村委、啟福尚都的人还有我在一起协商,啟福尚都项目部答应给35万,我就给村民说协商好了,把钱打到大队账上,村民就撤离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2月17日前后的一天,李玉明让通知临时代表去他家开会。李玉明主持会议,他提出开发商还有道路使用费没有给,如果能把这笔钱要过来就能给村民们发福利了,并让村民去堵啟福尚都小区的门要钱。这次啟福尚都小区的门被堵了三天,后来听说啟福小区给账上打了35万元。 证人李某三、李丙的证言与之印证。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农历2012年2月16日,村民又去堵啟福尚都工地的大门了,我到小区工地后见大门已被锁,小门开着,工人还可以进出,几个村民在东边大门门口旁边打牌,还有人记工。这次堵门持续三天,第三天19时左右,李玉明对堵门的村民说35万元已要到,让村民都回去,随后村民就把工地大门的锁打开走了。 证人李甲的证言与之印证。 三、2012年4月20日至4月24日,被告人李玉明、李强、白中月经预谋后,召集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到大李村啟福尚都小区工地,强行将该工地的三个大门锁住,然后聚集在门前,阻止工地的车辆进出,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期间,被告人朱利涛亦参与此事。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因此损失83400元、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此损失117347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的报案证明:该单位承建啟福尚都小区C01项目工程,2012年4月20日起,大李村村民锁住大门,造成工地原材料及相关施工停止。 被害单位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报案证明:该单位承建啟福尚都小区A03、C02区项目,2012年4月20日至4月24日,工地大门被附近大李庄四队村民用大锁锁住,施工车辆无法进入,工地正常施工受到严重影响。并附具体损失明细一份。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0日上午,朱利涛等人带领大李村村民把工地上的大门全部锁上,并且还在大门上悬挂条幅,禁止施工车辆进入。4月21日18时左右,村民在中建七局北门口搭起了帐篷,并分组日夜班轮流围堵,当天夜里还有村民把垃圾封堵在国安建设集团项目部的大门口。4月22日,相关领导及负责人赶到现场与李玉明和朱利涛等人协调,希望他们能打开大门,让工人恢复施工,协调后,李玉明和朱利涛等人没有打开大门。堵门有李玉明和朱利涛,其他人不认识。 证人罗某某、苏某某、轩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3、被告人朱利涛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我赶到啟福尚都小区,小区的三个门都被锁了,后来开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卸下来一个绿色帐篷,我与村民将帐篷支起来。4月21日,我和李玉明去找啟福尚都项目部的有关人员谈解决办法,结果没有谈成。4月22日我到啟福尚都小区工地,李玉明也过去了。4月23日,我到啟福尚都小区工地去宣读了十项诉求。4月24日我去村里谈诉求的事,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18日我到李玉明家开会,白中月等人都来了,然后就商量堵门,有人提出拉条幅。堵门是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的,堵了大约四五天,随后的几天我都去工地堵门了。有人拉来了帐篷,轮流值班,还在西南门口堆放了建筑垃圾,还有人在那里记工。工地三个门都被锁上了,只留着小门没锁,大门上都挂有条幅。 被告人白中月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某、朱利涛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工地,我到西门时见一辆三轮车上放有三把大锁和几个用白布做的条幅,车里还有锤子、钉子、尼龙绳等物品,后来用这三把锁把小区的大门给锁上了,同时将条幅挂了起来。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的一天,李玉明让通知临时小组成员去他家开会,朱利涛这次在北京上访没有来。人到齐后,李玉明主持会议,李玉明说村民还得到自己的地里去要钱,最后决定还是去堵啟福尚都小区的门,当时李玉明也同意。堵门时,朱利涛让我打电话通知白中月来值夜班。 证人李某三的证言与之印证。李某三还证明:李某某在李玉明家写条幅。写条幅时,李玉明也来过,条幅白布黑字,一看就知道是堵门用的,李玉明也没有反对写条幅。写完条幅后的第三天开始堵啟福小区的门,我去看现场时,见李强等人在那里。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8日晚,我到李玉明家开会,李强、白中月等人也去了。期间商量说要堵门就拉条幅,还让回去后都动员村民去堵门。4月19日晚白中月、李强等人在李玉明家商量第二天去堵啟福尚都小区门的事,我父李甲也来了,李玉明让他第二天到小区门口去记工,把参加堵门的村民的名字记下来。4月20日村民们去堵门了,啟福尚都工地的大门已经被锁,小门还开着,大门上有一个条幅。李甲拿着本在那让来堵门的村民签名。4月21日小区工地西门门口有一堆建筑垃圾,应该是20日晚上倒的。小区东北门大门口搭起了个帐篷,朱利涛的父亲说李玉明和朱利涛不能出头,怕出事被拘留,白中月等几个人也在现场。随后两天都有村民仍堵门,场面比较混乱。4月24日听说李玉明和朱利涛被抓起来了。这次去堵门,听说朱利涛等几个代表给领导们提出了一些要求。这次堵的一共三个门,工人可以进出,但是施工车辆不能进出。 证人李甲、李某二的证言与之印证。李甲还证明:4月20日8时许,村民们把啟福尚都三个大门都锁住了,留着小门,不让车辆进出。三个大门头上都挂着白布条幅。晚上村民都散了,几个临时代表在大门口守了一夜。第二天有人送来了一个绿色帐篷,几个村民把帐篷支了起来。晚上还是几个临时代表守夜,他们睡在帐篷里。第三天我去工地里面的一个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村领导,李玉明、朱利涛等人也在,还有办事处的和公安局的人在说事,但最后没有谈成。李玉明是大李村朱庄四组的生产队长,朱利涛是临时代表,这次堵门是朱利涛等村民代表带头去堵的,临时代表听李玉明的话。 6、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8日晚,我到李玉明家开会,当晚朱利涛不在,其他临时代表都到齐了,同时还有李甲、李乙,之后李玉明说明天去堵门,找工地要钱。李玉明还说要在工地的大门上拉个条幅,并让李某某和李某三写条幅上的内容。4月19日听说当天因为人太少没有堵成门,晚上我又到李玉明家开会,这次朱利涛没去,条幅已经写好,在李玉明家的地上放着,人到齐后,李玉明说人太少当天没有堵成,让代表回去都通知村民,让村民第二天8点半去堵门,李玉明还说堵门用的锁在朱利涛家放着。随后几天村民围堵了啟福尚都小区工地的大门,期间白中月、李强等人还值夜班。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 1、证人李丙、李乙、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白中月、李强的供述,共同证明被告人李玉明对于指控的三起围堵啟福尚都工地大门一事均事前参与预谋,事中出面“协调”,在前两起要求得到满足后让村民结束围堵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李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白中月、李强的供述,共同证明三把三环牌锁的购买过程、白中月向李某某讨要买锁钱的经过、买锁用于锁啟福尚都小区工地大门、锁平时存放于朱利涛家的事实。并附作案工具锁照片。 3、证人李保国、崔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啟福尚都小区与大李村第四村民组之间并不存在35万元道路使用费的纠纷。 4、证人李保国、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以及用地手续、情况说明、证明、收款收据等书证,共同证明四组村民征地款已支付给该村民组,村民已被通知领取征地款,部分村民嫌征地款少而未领取的事实。 5、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1)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啟福尚都项目部,因村民阻扰施工损失为150120元。其中2012年2月25日损失为16680元;2012年3月8日到10日三天损失为50040元;2012年4月20日到24日五天损失为83400元。(2)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啟福尚都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村民阻扰施工损失为2112261元。其中2012年2月25日损失为234695.7元;2012年3月8日到10日三天损失为704087.1元;2012年4月20日到24日五天损失为1173478.2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于2012年4月2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白中月于2012年5月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强于2012年5月11日被民警抓获。 7、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李强、白中月共同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白中月、李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李玉明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解与意见,经查,李玉明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8日至10日和2012年4月20日至24日召集村民围堵啟福尚都工地大门,并将大门锁上,不让施工车辆进出工地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李某三、李丙、李乙、崔某某、李保国、李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利涛、李强、白中月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征地手续、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利涛称其没有参与预谋第三起指控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利涛没有参与第三起指控的意见,经查,朱利涛虽然在事前没有参与预谋,但其在该起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带头带人围堵啟福尚都小区工地,上述事实,有证人崔某某、李某某、李乙、李甲的证言,被告人白中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应当定罪处罚。 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白中月参与第二起事实的指控,经查,白中月当庭否认其参与第二起事实,本案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白中月参与该起事实,故起诉书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白中月的相应辩解予以采信。 关于辩方针对本案损失所提出的辩解与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人员作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故对上述辩解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李强、白中月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明、朱利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朱利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利涛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强、白中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朱利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李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白中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华 红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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