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平贩卖毒品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6
被告人孙平贩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8:2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平,女,1959年10月18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王建起、被告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底一天11时许,被告人孙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地下道西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宝一小包毒品。

    2、2013年4月初一天12时许,被告人孙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驿春市场“公牛插座”门市部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一小包毒品。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3、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孙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华市场西门对面,以9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一小包毒品。

    4、2013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孙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练江路交叉口老街加油站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宝一小包毒品。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平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殷长河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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