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亚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1: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亚,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未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亚亚和谢某某、“小胖”(二人另案处理)、杨某某(不负刑事责任)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段庄村幸福家园小区,由李亚亚、谢某某望风,“小胖”撬开被害人胡宗辉住处的防盗窗,杨某某进入屋内盗走现金4000余元和香烟两盒、加多宝饮料一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宗辉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提取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亚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亚亚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李亚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李亚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李亚亚已赔偿被害人胡宗辉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李亚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亚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后,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