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中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0:3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羽,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羽及其辩护人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中羽驾驶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04公里+37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余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于X、王X、胡X受伤,于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该事故中,李中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中羽赔偿余X家属、于X家属丧葬费各1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投案自首证明、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中羽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中羽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中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中羽案发后第一时间向110报案,并及时抢救伤者,一直等到交警到达案发现场,且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亲属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中羽驾驶田红旗的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州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04KM+37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余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于X、王X、胡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于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余X、于X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中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中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案发后,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田红旗通过事故科支付被害人余X近亲属15000元、于X近亲属20000元,支付被害人王X医疗费3000元、胡X医疗费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田X及被告人李中羽的亲属马X与被害人余X的近亲属余X、任X、被害人于X的近亲属于X、蔡X、被害人王X、胡X的法定代理人陈X、徐X达成调解协议:田X及马X另行补偿余X近亲属余X、任X经济损失12万元、补偿于X近亲属于X、蔡X经济损失15万元、补偿王X经济损失3.5万元、补偿胡X经济损失5.5万元,共计36万元;豫R9D850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害人余X、于X的近亲属余X、任X、于X、蔡X进行理赔并受益,被害人王X、胡X、车主田X及其他任何人放弃向二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害人余X、于X的近亲属余X、任X、于X、蔡X、被害人王X、胡X对被告人李中羽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3]尸鉴字第038、04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王X、余X、蔡X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领款单、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中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主积极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中羽系自首,是初犯、偶犯,其亲属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中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