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万营诉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郑万营诉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2:20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981号 |
原告郑万营,男, 1966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通许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德义,男, 1971年1月27日生。 被告李新周,男, 1972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国振,男, 1974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建军,男, 1968年10月15日生。 原告郑万营诉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永超、李文宪、厉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敏和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万营诉称,2012年7月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四人合伙承包河南博海灯饰城工程期间,在原告处拉钢筋共计26次,总钢筋款共计138823.7元,由被告分别打的手续为证。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却屡遭被告推脱,至今未能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138823.7元。 被告李德义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对起诉事实无异议,所欠钢筋款以原告持有条为准。 被告李新周辩称,钢筋谁去买的不知道,用到哪里不知道。具体报价也不知道,谁去拉的钢筋具体也不知道,且合伙另有其他合伙人。被告李新周不该还款。 被告张国振辩称,听李德义说已经给了原告七八万元了,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合伙另有其人,买钢筋、给钱张国振都没参与,具体情况不知道。 被告王建军辩称,合伙另有其人,自己不知道购买钢筋具体情况,订钢筋的事也不知道。被告王建军没有得到钱,不应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在合伙承包河南博海灯饰城工程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承包工程建设,累计欠款1388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货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合伙期间购买原告郑万营钢材欠款138823.7元至今未还,对此合伙债务,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万营提交的收货单有被告王建军、李德义及其合伙工地人员的签名,被告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辩称对购买钢材的具体情况没有参与,不知情,且合伙还存在其他合伙人,听说已经给付原告钢材款,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作为拒绝承担合伙债务的抗辩理由,如合伙另有其人,四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依法追偿。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万营钢材款人民币138823.7元。 二、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对上述第一项钢材款138823.7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李德义、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超 审 判 员 李 文 宪 审 判 员 厉 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