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伟、张爱华盗窃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7
被告人闫伟、张爱华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3:4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伟,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爱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张爱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闫伟、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闫伟、张爱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商新玛特门口广场旗杆南侧自行车道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7元。

    2、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闫伟、张爱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商新玛特门口广场旗杆附近,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草绿色众星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88元。

    3、2013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闫伟、张爱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商新玛特门口广场旗杆南侧,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92元。

    4、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闫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驻马店高中大门西侧梦恬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勤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红旗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71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形迹可疑随身携带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闫伟、张爱华抓获后,二被告人主动交代涉案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闫伟、张爱华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还四被害人全部赃款,四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伟、张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张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其中被告人闫伟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633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爱华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456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伟、张爱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伟、张爱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中抓获,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伟、张爱华亲属已代其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张爱华有盗窃劣迹,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闫伟、张爱华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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