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彦军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薛彦军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2:4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81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彦军,男,1987年2月19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薛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薛彦军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至洪沟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橡林村西5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人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薛彦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8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薛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彦军赔偿王某玉5万元经济损失,王某玉对薛彦军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彦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彦军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