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富银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张书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7
原告王富银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张书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3:1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王富银,男,生于1983年5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消防队隔墙。

代表人刘迎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城涅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裴海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海祥,男,生于1946年8月30日。

被告张书强,男,生于1968年2月9日。

原告王富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出租车公司)、张书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银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海祥,被告张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20时50分许,原告王富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玉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朗润国际大酒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书强驾驶的豫RT353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富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书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一定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185.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4、户口簿及镇平县杨营镇李邦相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5、保险单,用以证实豫RT3535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豫RT353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不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辩称:豫RT353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书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辩称事实,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向法庭提交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豫RT353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书强,该车挂靠在天马出租车公司经营的事实。

被告张书强辩称:我是豫RT353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返还。

为证实其辩称事实,被告张书强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豫RT353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法庭依原告王富银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二期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富银右下肢伤残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王富银二期医疗费相应总费用需约75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附每日清单,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的形式不合法,要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治疗、亲属和本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张书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级别过高,二期医疗费数额不具体,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0日20时50分许,原告王富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玉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朗润国际大酒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书强驾驶的豫RT353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富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书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豫RT3535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书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经营,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王富银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约需7500元。被告张书强已支付原告1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林中生于1941年6月21日,母亲王大玉生于1947年6月21日,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原告之子王国栋生于2011年10月22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富银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99.43元+171.94元+400元=26271.37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63天,即20732元/年÷365天×63天=3578.4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365天×23天=1599.22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6、残疾赔偿金:(1)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即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及小孩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原告兄弟姐妹3人,即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但原告要求计算5年,未超出其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即为5032.14元/年×5年×20%÷3人=1677.38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4年×20%÷3人=4696.66元,原告儿子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20%÷2人=8554.64元,原告要求按8544元计算,未超出其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两项共计4501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原告要求3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80686.79元。

豫RT353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原告的医疗及伤残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T3535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书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书强与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张书强与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将被告张书强垫付的1000元予以退还。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富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686.79元(含被告张书强垫付原告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925元,由原告王富银负担1425元,被告张书强与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连带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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