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贵平与刘兰、高俊健康权纠纷一案
| 安贵平与刘兰、高俊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5:2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620号 |
原告安贵平,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兰,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俊,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贵平与被告刘兰、高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贵平与被告刘兰、高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贵平诉称,2012年12月6日上午,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西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兰、高俊辩称,是原告女儿安晓银先骂刘兰后,刘兰才骂安晓银的,之后安贵平从后面用棍打刘兰,而刘兰没有打到安贵平。高俊看到安贵平打了刘兰,就跑过去拿棍子打了安贵平的腿部,接着安晓银也过去参与厮打,对安贵平损失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2时许,原告安贵平女儿安晓银因点火问题与被告刘兰在吕店乡吴庄村委王庄路上发生争吵,后原告安贵平对被告刘兰进行殴打,该二人对打,被告高俊上前用木棍打原告安贵平腿部,原告安晓银随后也上前与被告高俊相互厮打,原告安贵平在厮打中受伤。西平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处理后,作出西公(吕)行罚决字[2013]0001、0002、00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安贵平、安晓银、刘兰、高俊处以500元、300元、300元、200元的罚款。原告安贵平因伤于2012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用1963元。安晓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按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收入159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西公(吕)行罚决字[2013]00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医疗费票据7张、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合法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而是互相厮打,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安贵平打伤,侵害了原告安贵平的健康权,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安贵平在此次事件中过错责任较大,二被告需对原告安贵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安贵平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63元、误工费15986元÷365天×4天×1人=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天×1人=40元,根据原告安贵平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交通费40元,以上款项合计2218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安贵平的费用为2218元×30%=665元。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安贵平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未提供其身体必须进行护理、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安贵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兰、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安贵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王瑞领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苑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