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7:57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星,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星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星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星在王宏伟准备招标承包通许县长智镇后七步小学改造工程时,以给通许县纪委某领导10000元现金,以让该领导帮助获取该工程。后赵星带着王宏伟给的10000元找到该领导,该领导明确表示不能帮忙,赵星未将该10000元送给该领导,但赵星告诉王宏伟,事已办妥,未将此10000元退还王宏伟。几天后,赵星表示仍需送礼,又让王宏伟拿出10000元,并将两次共计20000元现金用于自己修车和给自己工人发工资。后赵星更换手机号码后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星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星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赵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王宏伟准备招标承包通许县长智镇后七步小学改造工程时,被告人赵星以给通许县纪委某领导送礼让该领导帮助获取该工程。后赵星带着王宏伟给的10000元找到该领导,该领导明确表示不能帮忙,赵星未将该10000元送给该领导,但赵星告诉王宏伟,事已办妥,未将此10000元退还王宏伟。几天后,赵星表示仍需送礼,又让王宏伟拿出10000元,并将两次共计20000元现金用于自己修车和给自己工人发工资。后赵星更换手机号码后逃逸。赵星已全部退还诈骗赃款,王宏伟表示对赵星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领款凭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赵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赵星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可以从轻处罚,但建议对赵星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凤仙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